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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强的离婚案 ,在中国婚姻法方面有哪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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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臻律师的回答预设立场,偏离事实,令人不忍直视,鄙人认为《婚姻法》是我国少有的领先社会一般认识的良法,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对于夫妻忠实义务与个人性自主权关系的处理上。而王宝强案反映出的不是婚姻法的缺陷,而是先进的婚姻法与落后的婚姻观念之间的矛盾。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所谓忠实包括忠诚和诚实,这一义务是夫妻区别于一般男女关系的最大特征,这意味着夫妻应当互相对对方忠诚,不做违反对方利益的事情,并告知对方重要的信息,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扶养义务等的基础,而忠实义务中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性的忠诚,广而言之可以包括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
“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对个人来说,自由是最大的权利,而性自主权则是最重要的自由,性自主权包括你想不想发生性关系,想在何时发生关系,想与谁发生性关系,都是自由的。性自主权当然不是不受限制的,比如你行使你的性自主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比如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能与14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问题在于性自主权是否受到夫妻忠实义务的限制?具体而言:结婚以后是不是就不能和他人发生性关系(或者说:通奸)?
中国自古以来就坚持通奸有罪,《尚书》就规定:”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此后历朝历代都规定了通奸罪,甚至允许处以死刑,辛亥革命之后的民国亦规定了通奸罪,这一法律传统为台湾所继承,台湾地区“刑法”第239条规定,不分男女,“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法律上废除了通奸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部分地区认为通奸有罪,1964年的某日,广东省南澳县基层人民法院判决:“查被告杨XX,在未与原告结婚之前先与关系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本已违法,结婚后仍不悔改,继续与关系人通.....严重违反婚姻法。已构成犯罪。为此,根据被告所犯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79年修订刑法典时,有人提出应当在刑法中规定通奸罪,但最终未获通过。此后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将通奸作为“流氓罪”来判的,到了20世纪末在长者的治理下终于在理念上和实践中都实现了通奸的非罪化。
在世界上通奸从罪向非罪过渡是一个大趋势,在法律上规定通奸有罪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少,2015年韩国以违宪为由将建国后一直存在的通奸罪废除(所以之前早干嘛了?),而欧洲等国家大部分在19世纪废除了通奸罪。当然在穆斯林国家......

PS:美帝仍有部分州规定通奸有罪,但美帝本来就是世界法律之林的一朵奇葩,不足为鉴。
总之,我国从建国以后尽管一直存在杂音,但大方向是坚持向通奸非罪化发展,这是为什么呢?这个问题可以用梅因话来回答:“从身份到契约。”
身份是一种法律模式,契约也是一种法律模式。身份是一种死板的法律模式,人因其身份而享有种种权利,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古希腊的贵族打死奴隶只需要赔钱,古罗马规定父亲可以处分子女的财产,法国国王的权力更是大得没边,还有中国的国企......这种模式讲究长幼有序,贵贱有别,但并不讲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契约则是一种斤斤计较的法律模式,讲究的是个人的自由意志,并因个人的自由意志缔结契约,最终依照契约来办事,包括法律也只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而在契约之外,并无他法。这种模式下父亲对未成年子女仅有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而不能随意处分期财产,更不能决定其嫁娶,而国企和私企也都应当一视同仁,平等竞争。
考察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四十年的进步,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古代法》第97页)在这四十年里,我们一直在致力于削弱各种自然人和法人凭借其身份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加强其根据意志选择的自由——国企工人下岗、高校扩大招生、废除分配制度,所有的改革都离不开“简政放权”四个字。
而在通奸问题上,我们的态度是坚决的,夫妻忠实义务仅仅是一种契约,是夫妻之间的契约,个人性自主权是一种权利,是法律对个人的保护,夫妻忠实义务具有相对的,个人性自主权具有绝对性,(此处相对和绝对均系法律用语,指是否限定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因此毫无疑问,不能因为夫妻忠实义务而限制个人性自主权,只是如果因为行使个人性自主权而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才需要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
很多人无非就是对这种安排感到不爽罢了。在过去,邵力子这样的老派绅士认为TG废除通奸罪简直是人伦丧尽,人家很显然是比较推崇三从四德的,而现在,不知道又是谁希望能够恢复通奸罪呢?大概包括接盘的老好人,管不住老公的少妇以及广大作风老牌的看客,他们都对”离婚“怀着莫名的恐惧感。
具体到王宝强案中,大部分人思考的问题是:“为什么法律不能保护我的婚姻?”而实际上这个问题是:“为什么法律不能保护我的爱情?”本案中马蓉的主要行为有二:第一,出轨,第二,转移财产。对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婚姻法》规定不但可以追回财产,还可以请求马蓉赔偿。而出轨的行为,大家不仅愤怒,而且出离愤怒:人家王宝强从一个小明星奋斗成大明星,结果到头来便宜了你这个小婊砸?
这个锅法律不背,这个锅要王宝强自己背,因为他作。企业是资本的结合,婚姻个人的结合,劳动是资本和个人的结合,企业有合伙企业,也有有限责任公司,婚姻有共同财产,也有分别财产,劳动者可以全日制,也可以灵活用工,法律提供了多种模式供你选择,你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实力、情感基础、家庭背景等方方面面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面,并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立企业、缔结婚姻或签订合同。
如果在缺乏情感基础的情况下强行选择了需要情感基础的模式,那么这种行为只能称之为。比如两个不认识的人,不建立有限合伙或者成立公司,却成立无限合伙结果背上债务,这就是作,比如两个不能互相信任的人选择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结果被分走了共同财产,这就是作,两个异地不认识的人做生意先发货后付款结果被人赖账,这就是作。“君子不立危墙之下”,刻意让自己处在法律上有风险的地带,并最终承担了风险,这个锅法律不背。
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分别财产制两种夫妻相处的模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所有的收入都归双方共有,在分别财产制下,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王宝强如果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可以同甘共苦一体同心的地步,可以选择分别财产制,然而他没有,或许是因为他认为结婚了如果还斤斤计较“不够男人”,但归根结底他在没有爱情的婚姻中选择了只有充满爱情的婚姻才能选择的道路,也就是强行秀恩爱。既然是自己作的死,这个锅只能王宝强自己背。
在法律上,企业是资本的结合,婚姻个人的结合,劳动是资本和个人的结合,企业有合伙企业,也有有限责任公司,婚姻有共同财产,也有分别财产,劳动者可以全日制,也可以灵活用工,公司可以成立破产,个人和结婚离婚,劳动者也可以签约跳槽,法律早就考虑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你因为
这一切的一切都可以称之为契约的订立与解除,你买到了残次品还要求七天无理由退货呢,为什么偏偏对婚姻抱有异乎寻常的执着?大概是因为观念吧。
我身边有一些已婚妇女,自己的婚姻过得不幸,却对另一位闪婚闪离的朋友指指点点,认为她的婚姻最不幸。呵了个呵,实际上许多农村妇女连份正经工作都没有,而人家离婚后飘然去了北京,入职了一家500强企业,开始计划出国留学,做自己以前想做而不敢做的事情,比她们不知道高到哪里去!
我们从小学数学,学语文,学英语,却没人指望我们在这方面有造诣,我们从小没有学过谈恋爱、没有学过结婚,但大部分人都默认我们可以做好。在北上广等大城市离婚率可以达到50%左右,这或许才是真实的,不能在学校中学习的,那就在社会上学习。有人选择了凑合过日子,有人选择了一个人生活,有人在几经零落后找到了真爱,也有人在几次漂泊后爱上了漂泊。
祝愿每个人都能找到最好的归宿,而不是为了结婚而结婚,为了不离婚而过日子,更不需要通过大声疾呼设置通奸罪来保护自己的婚姻。毕竟,法律可以保护婚姻,但不能保护爱情,如果爱情的内核开始剥离,婚姻的外壳早已腐败。

吴杰臻律师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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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杰臻律师
链接:婚囧:宝强离婚,就像看一场婚姻法的笑话!都进来看看法律是如何把宝强虐惨的! - 吴杰臻律师的文章 - 知乎专栏
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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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针对评论区进行的回复。
本来这是公号上的调侃文。因应邀做离婚大作战live,让助理临时注册账号,放了几篇宝强离婚评论文,好让报名的用户有个提前了解。但没想到助理贴到这来当答案,肯定是不妥当的。作为调侃文还可以,也得到律师界很多人认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严重问题。上面的文章论证不严密,用文学语言表达,肯定不精准,但所表达的中心思想——婚姻法和配套法律所存在的缺陷十分严重。这一点律师和当事人感受最深,一看就懂。缺乏实务经验的“法学人”看来,习惯于从理论课本中去思考,看不出婚姻法究竟存在什么问题,也是很正常的。
趁现在有时间,现正儿八经地分析我国婚姻法及配套规定存在什么样的严重问题。
一、配偶权概念和规定的缺失导致配偶的相关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当多的困境。
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婚姻法都没有“配偶权”这样的表述,“配偶权”究竟包含了什么权利,至今都没有搞清楚。
但是隐私权却实实在在地规定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乃至散落于《刑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等罪名中。
这就使得配偶在维权时必然会跟隐私权产生冲突,冲突的过程中配偶权必然处于劣势,因为法律没有明确配偶权,所有抗辩只能流于学理的论述。这就使得配偶维权在合法与非法之间难以预见其界限。
关于这方面的实务论述缺少之又少,甚至使得很多律师和法官都无法正确把握其界限。
这样一来,在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环境中,就容易得出一些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又及其不符合情理的结果,在人们的眼中看来,法律自然成了笑话。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我拿几个例子出来说明。
1.马蓉起诉王宝强名誉侵权
《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机械适用这一条规定,哪怕马蓉与宋喆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是事实,那也是揭露他人隐私啊。这不是符合了140条的规定吗?
这个时候要抗辩,就要拿出“配偶权”出来。可是,法律哪有规定配偶权?真要论证起来,是要比较费劲的。在这个事件中,光是这个“配偶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就引发了业内很多争论。关于这个话题的争论,大家可以去搜索了解,这里不再详述。
2. “闯进”酒店或他人住宅抓奸
无论是酒店还是他人住宅,均属于私人空间,未经他人同意闯入,肯定侵犯他人隐私。由于没有配偶权的准确概念和规定,哪怕明知配偶和他人在里面通奸,未经他人同意闯入的行为一律都会被视为侵犯隐私。
那么这种侵犯隐私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给出的答案——看这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侵犯他人权益。请注意,现在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了“严重”这样的字眼。
要避免“严重”侵犯隐私,还是相对比较容易,比如“为抓奸”而进去,次数只有一次,没有砸门。但是,要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就还要看非法侵入住宅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何为非法?配偶权中是否包含了性知情权?在紧急状态下,证据容易灭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私力救济?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支撑,无论以什么方式进入都是非法闯入,情节严重的还要判刑。
所以在去年10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一男子闯入妻子与他人合租的房屋中抓奸并把奸夫打成轻微伤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刑。新闻链接http://news.youth.cn/jy/201510/t20151015_7209311.htm
这个案例是十分值得司法界去讨论的,但当时并没有引发多少议论。
3.长期跟踪他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为了获得配偶出轨的证据,前期的行踪调查在实务中比较常见。跟踪过程中如果使用了专用窃听、窃照器材,即使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也会构成非法使用专用窃听、窃照器材罪。
那么,在不使用间谍器材的情况下,是否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呢?
在“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胡某等人2012年10月初受雇对广东省某市机关领导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跟踪偷拍,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刑。该案被录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范冬明法官分析认为,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信息的泄露会使公民彻底失去安全感,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因此,该案中被害人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随后在2013年的“陆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陆某于2013年3月受雇于赵某,对赵某的丈夫进行跟踪偷拍,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上虞市人民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陆某判刑。根据法院审理查明部分,陆某在该案中仅是单纯跟踪偷拍,甚至没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在很多新闻报道中,我们发现被跟踪的“被害人”不是某省机关领导,就是某公安机关领导或者法院领导等等。
按照这些权威案例的逻辑,长期跟踪配偶也会面临着这样的刑事风险。实际上,我们原本可以使用“配偶权”的概念去辩护,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很容易被出轨者拿来当作“反攻”的工具,尤其当出轨者是达官贵人的时候。
4.无法知晓配偶财产信息,导致司法实务中难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
要想分割财产,必须在诉讼中递交相关财产方面的证据。如果证据无法取得,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很多法院在没有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不会去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尤其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积压了大量的案件,一个法官一年审理200个案件很常见。这种情况下,没有财产线索,一切免谈。
那么,在起诉之前,能否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相关财产线索?
“房叔”“房嫂”事件爆发后,即《不动产暂停登记条例》实施了,很多地方依然不能“以名查房”。所谓“以名查房”就是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查询其名下某辖区所有房产信息。很多地方仍然要求提供准确的地址或产权证号,方可以查询。
幸好的是,广州地区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就可以查询配偶名下房产,佛山禅城区也可“以名查房”,持“立案通知书、身份证和结婚证”也可以在中山市查询。在方面方面,我们逐步看到了一些希望。
银行账号更不用说,什么地方都不能查配偶的。对于这个问题,早就有些律师和专家提出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知情权,有权向有关部门和银行机构了解配偶的财产信息等等。
配偶权如果包括财产知情权的话,上述的这个问题或许可以迎刃而解。
配偶权的缺失,带来的问题远不止上面的这些问题,还有通奸(非同居、重婚)行为下,是否可以一般侵权责任主张赔偿,也面临着“夫妻忠实义务”是否能引申出“其它人格利益”的困难。
二、婚姻法及配套法律对出轨方的惩罚几乎为零,一定程度上导致婚外情的猖獗。
评论里面,有人提出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的观点。
无论在法理学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道德和法律并不是有很明确的界限。法律规定要去到哪里,才会是管了道德该管的事呢?
婚外情的事,难道法律不该管?管肯定是要管的,问题是该怎么管?目前社会道德风气到了这地步了,说跟《婚姻法》没有关系,那是自欺欺人。
当初《婚姻法》立法背景是想通过“同居、重婚”的赔偿制度来实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所以不再强调多分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当初就指出“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然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直维持在5万以下的水平。我们对2014-2015年北上广等8个省份的婚外情判决抽查统计,法院婚外情精神损害赔偿的平均数额在2.2万左右。
可以说,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是无法突破的,牵一发而动全身。2001年的5万元可能还是比较合理,但到了今时今日5万这个数额就是一个笑话。(如果按照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则离婚赔偿往往可以让无过错方得到较为公平的赔偿。)
所以,现在才越来越多呼喊声要求过错方少分财产!
遇到有良知爆棚的法官,就会做出这样的判决:
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广州日报于2015年8月25日报道】
从化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认定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的证据效力,推定李先生与案外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非婚生小孩的事实,确定李先生属婚姻关系过错方,并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70%归王女士所有,李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判决书:由于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陆某某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钟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财产分割时应对陆某某予以照顾,体现在房屋补偿问题上就是适当减少陆某某应付的补偿金额。综合考虑钟某某的过错程度、对陆某某的伤害后果和陆某某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争议房屋由陆某某占有70%的产权份额,由钟某某占有30%的产权份额。(虽然是家暴,但也是照顾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情形)
《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究竟是道德倡导,还是法律义务,一直争论不休。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30起典型婚姻家庭案例,在“陆某诉陈某离婚案”中明确指出:“在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
这是最高法目前最新的观点,已经开始认为“夫妻忠实”是一种法律义务!
我相信将来司法解释和法律一定会将普通的出轨行为列入赔偿范围的。
至于通奸是否入刑,我并不持支持的态度。但是大家有必要知道的是,美国20多个州仍然保留“通奸罪”的规定。
对待婚外情的法律责任,我更倾向于下面的解决方式:
1.将通奸纳入离婚赔偿的范围
2.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过低,无法突破现有精神损害的体系,应将“过错”作为少分财产的法定理由。
这样一来,过错方要面临少分财产的风险,能力越大、财产越多就更应恪守夫妻忠诚的义务。
我知道我国婚姻法朝着促进女性独立的方向发展,但是我国的现实就是女人需要为家庭付出更多,生了两胎后基本丧失职业发展最好时机,传统家庭观点要求女人最好能当全职太太或者职场家庭多面手。这个问题实际上在80后的矛盾中挺突出,离婚的主要矛盾之一。家庭稳定,需要女人妥协,但她们一旦逐步放弃自己的事业变成全职太太,离婚后基本就废了。如果男人出轨,女人无法多分财产,其实对他们确实很不公平。她们虽然多分了一些财产,但她们丧失的比取得的多得多。
这是我们在办理众多离婚案件中的切身体会。
如果法律没有给无过错一个公平、合理的说法,后果会怎样?
有人得了忧郁症,有人不断上访闹访,有人离婚后不断骚扰前夫,有人制造了血案,有人借助媒体进行道德审判.......
我们看法律的时候,不要就法律说法律,更不要仅围绕着学理上的逻辑性去讨论,应该从实践中去发现更多问题。
最后,坐等宝强拿起《刑法》的武器绝地反攻!并不是你们所理解的《通奸罪》,而是看是否能就马、宋二人职务侵占提出刑事控告。如果真有利用职务之便掏空公司财产,不排除这个可能。我所刑事团队就这个问题已经写得比较透了,也主题没多大关系,就不详述了。
就写到这里吧,足足花了2个小时。哎......后续不会再就这个话题进行任何辩论。
祝大家学业、工作顺利、家庭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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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原文:
本文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主任吴杰臻律师原创,转载时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宝强离婚,举国关注,《婚姻法》却像一场笑话,狠狠地抽着宝强的脸!这不,今天马蓉起诉宝强名誉侵权了!

怎么看待这个问题?还不是婚姻法害的
一、允许马蓉出轨,不许宝强揭私!马蓉出轨,上演的是现代版潘金莲。但《婚姻法》却没有将马蓉这种通奸行为列入可赔偿范围。《婚姻法》第46条只规定了同居和重婚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可以主张赔偿。也有专家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制的《婚姻法释义》得出结论:一般的婚外情、通奸或者出轨行为压根不是《婚姻法》所指的过错。
反观王宝强微博揭露马蓉出轨,却似乎是铁板上钉钉的“名誉侵权”。《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马蓉跟经纪人宋喆发生不正当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啊!严格适用140条,就是侵犯名誉权!
如果最后判决王宝强删帖并赔礼道歉,这玩笑就开大了!
大家是不是替宝强不服?我也不服!
二、明知老婆在酒店“啪啪”,还不能闯进去抓奸!
针对酒店抓奸的合法性,我在从王宝强妻子与经纪人通奸,论抓奸证据合法性和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影响和精神损害赔偿(深度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此可见,证据要达到“严重侵权”的程度方可排除!

如何“闯入”酒店房间和进去之后的行为可能会成为整个争议的焦点
如果暴力拆门或者进入之后对马蓉、宋喆实施殴打,很可能会被认为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根据《信息时报》的报道,2015年10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丈夫强闯妻子的出租屋抓奸打人一案作出了刑事判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该名男子判刑。
很法律吧?以后知道老婆在里面跟人啪啪的时候,你们能无动于衷,等他们啪完再进去?
这也是隐私权跟配偶权之间的冲突!
三、马蓉出轨,宝强不能索赔!
马蓉跟经纪人宋喆这样通奸,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能索赔!《婚姻法》制定之初就将夫妻相互忠实当做一种道德提倡,一般的婚外情和通奸只能由道德来调整。

这事要是放在台湾就好了,早被当通奸犯抓起来了!
在大陆呢?也只能在微博发通告,来一场全民道德审判!谁叫婚姻法不给力呢?不是要道德调整吗?在小三风气横行的当下,这就是一场很好的道德审判。

四、马蓉出轨,宝强还不能多分财产!
说白了照顾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原则,跟法定多分财产确实是两回事啊!这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幅度一般不会大,能分5.5成算大方,6.5成算奇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当初就指出“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也明确了所谓“过错方”,实际上只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般的婚外情、通奸或者出轨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
五、马蓉出轨,宝强不能要求道歉!从来没见过一份判决书判令出轨方赔礼道歉,很难想明白为何《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种责任!
反观马蓉起诉宝强发帖造谣其出轨,却要面临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六、财产被掏空,宝强查不了银行账户!
网传马蓉已经将宝强银行卡存款和公司资产全部掏空,宝强立案竟然要向人借钱交诉讼费。

网传宝强目前连自己有多少个银行账户都不知道,只能挨个银行去查并挂失。
连自己账户都不知道,宝强会知道马蓉的账户吗?不知道的话,宝强可以自己去查或者申请法院去查吗?

答案很残酷:不可以。没有账号线索,法院不会去查。
也就是说,宝强只能冒着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风险找人先查出马蓉的银行账户!
对,要维护你的权利,你首先得去犯罪!
实际上,这也是配偶权跟隐私权的冲突。《银行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他人泄露储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婚姻法》没有明确配偶的财产知情权和性知情权,就直接导致了上面所提到的各种冲突。
曾经有一个笑话,有人问:《婚姻法》为何对女人那么不公平?
答曰:因为《婚姻法》是男人制定的!
现在问:为何宝强被虐得这么惨?
答曰:因为《婚姻法》是圣人制定的!
只有圣人,才可以做到:
明知老婆偷人了,我只能在门口等待;
明明老婆偷人了,还不能索赔;
明明老婆偷人了,还要分一半财产给她;
明知老婆偷人了,我还不能知道钱在哪!
《婚姻法》还要为我们带来多少笑话呢?
坐等宝强拿起《刑法》的武器绝地反攻!

路德维希圣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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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性关系!
不用说三遍。
婚姻和婚姻法调整的是财产,继承,抚养权等等之间的权责义务,与性行为无关。
婚姻法从来就没有规定夫妻彼此拥有对方的性交独享权,婚姻法里没有一条涉及性交。
只要不是以变更财产,继承与抚养权利的重婚罪,其他的婚内婚外性交都是法律不涉及的,属于公民私权。

明白了吗?

分割线—
一般我只答题,很少看评论,更不会把答案改来改去,只是发现好多人at我,一并回答一下。
你们都说我不懂法,没看过婚姻法,应该分分钟贴出法条来打我的脸,可是我一条都没看到。
请你们把通奸违法,婚前性行为违法,婚内出轨违法,或者说是犯罪,或者过错的法条贴出来,不仅限于婚姻法,任何现行法条都可以,也许是我真的没学到呢。
但据我所知,在中国,这些都不是违法的,属于个人私权范围内的是。

在中国,自古就是实行的妻妾制,只有妻子享有婚内的权利,妾只是性交对象,谈不上权利,延伸下来,今日婚姻法保证妻子的权利,不会保障婚外出轨对象,或者婚前性行为对象的权利。除非婚前已经达到正式同居的程度,有可能视同婚姻,或者婚外性行为已经达到正式同居的程度,有可能被定性为重婚。

婚姻法强调的是保障,而不是惩罚,虽然有些事有些人实在该惩罚。

荷田田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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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这么多出轨男养私生子转移财产什么的没有引起你们对婚姻法的讨论,王宝强引起了。可见两性之间赤裸裸的利益较量与自私。这么想来,我完全没必要对马蓉义愤填膺
其实大部分直男癌只是想弄死马蓉,而不是修改婚姻法,你看看这问题下面的回答就知道了,他们深信自己不会像王宝强那么蠢,怎么会愿意放弃自己婚内出轨的保障呢?真正应该做的是呼吁女性少为家庭付出。少生育甚至不生育。女性觉醒导致生育率下降是不可避免的。
@旗亭涉@安得猛士兮守四方曲解我这段话——《很多女权主义者并没有意识到男女无法平等的本质问题就是男性对繁殖下一代不负责任却享受成果。作为动物,繁殖是最重要的目标。女性作为雌性动物承担了这一责任。然而人类社会化以后,男性毫不知耻分享了成果(人作为第一生产力和生产资源都是社会生产的重要构成)并与女性一起均分社会养老人口红利。同时用武力让女性屈服于自己创建的规则,定义女人为弱者而不是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的奉献者。》
污蔑我说我孩子是为了别人生的,回避男女性在繁衍下一代中义务的不平衡。是男性惯用的手段之一,各位女性共参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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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办法,这就是衙门的法律。
屁民们得学会接受。
反抗是没有好下场的。



一个单身青年和青楼女子吟诗调情,衙门就说你有罪。
一个登徒浪子勾引人妻,破坏老实人的家庭。衙门就屁事不管。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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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婚姻法。这件事正说明了,婚姻法其实还行。不行的是这届人民。

什么叫不忠
文章、黄海波他们出问题的时候,舆论是随便一扒就过去了,到了马蓉这,就刑法!刑法!吵个不停。
我支持路德维希圣说的 性与婚姻无关。进一步说,性,爱,婚姻,这三者都无关。只不过三者之间常有联系,有些人分不清,有些人装作分不清而已。
结婚是一个社会行为,不管有没有爱,有么有性,只要双方自愿,并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结婚。《婚姻法》中也没有任何规定性关系排他性的条款。
《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双方义务的规定,基本可以总结为:扶养老人,抚养子女,计划生育……对夫妻之间的义务根本没有具体规定。只有纲领性的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忠实两字被很多人拿出来做文章,说出轨就是不忠。这里有件事情没有理清。首选,夫妻双方默认或者约定结婚后不许出去找,然后有一方违反约定,不但出去找小三,而且百般欺瞒。不忠,不实。但这里的默认,是假设了婚姻=性前提,然后才有不忠之说。如果婚姻和性没关系,这种默认也就不存在。
怎么样评价日本人“无感情不算出轨”的观念?
我们假设一个人与其他人脑回路不太一样,人家不在乎,这也不算不忠。

进一步说,如果你承诺结婚以后再也不吃臭豆腐,但后来还是偷偷吃了,也是不忠。但法院不会理你。这不是多数人重视的问题。
一女多夫的激情生活 想怎么玩无所谓,不打架就好。俩人都吵架的,就不要多想了。

婚姻制度
我们来看三个时期的人类。
一,远古
人类诞生之初,性行为存在,婚姻关系不存在。
完全自由。
二,……群婚、走婚、母系氏族、父系氏族、对偶制……省略很多本书,我就不去查了……
三,古代中国
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多妾制
性关系:男性不论是否已婚,可以和未婚女性发生关系(女方家里得同意,光她自愿不行)。男性与已婚女性发生关系,双方游街,各种刑法伺候。男人可以逛,女人可以卖。唯一条件:女未嫁。已婚女性,的条件变更为丈夫同意。甚至小妾送人或卖到青楼也是可以的。
轨和牌坊是给女人设计的,可以立,不许出。男人无轨,性自由成为男性特权。前提是:不能侵犯其他男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代
婚姻关系:一夫一妻
性关系:本着人人平等的精神,社会风尚默认双方不得与第三方发生关系。
社会观念:有牢大家一起坐,有轨大家一起卧。双方不自由
法律:未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自己商量。

用个故事来解释现代的囧境比较方便。忘了哪个国家,有个银行为了开除怀孕员工,又想避免法律责任,于是规定:员工脚尖贴墙站着,如果肚皮碰到墙,就要被辞退。女性维权乏力,最终有人出了个新鲜注意,要求一视同仁,对男性也执行同样标准。然后有三名男性经理被辞退。
现代的情况,是女权势力反击男权压迫导致的畸形结果。
有些事很难,但自由原本在每个人心中。
中国人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性,爱,家庭,这些全都得有。但是找同一个人要这么多东西,还得双方满意,现实吗?
中国现状的尴尬在于
男人想任意搞,却总藏不住;坚决反对女人搞,又发现不了。
女人迫于压力不敢任意搞,但是心里不服,强逼男人也不许出去找。但是男人还是要搞,然后……此处省略10万字或20集。
说什么马蓉净身出户,刑法伺候的言论,只不过是暴露了对儿子不是亲生的深深恐惧

回到婚姻制度
由于婚姻制度以及其它方面的原因,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再结婚。一夫一妻制有它的好处,但带来问题的也是它。
怎么看待李银河对婚姻制度可能消亡的预测?
按照恩格斯的说法,婚姻制度是私有制的结果,目的是把私有财产流传下去。但是古代男权比较强势,导致以男性优势地位的夫妻制度盛行。现代平权运动之后,女权抬头,男权和女权在博弈中共同导致了一夫一妻制这种妥协制度。

本人原则上反对一夫一妻制。
婚姻制度有很多,不同制度有其优势,也有缺陷,任何一种都不能满足所有人的需求。
从古至今,婚姻有多种形式出现 (知道有些人看不起某度百科,我倒不太挑)

1.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名男性与一名女性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双方同时只有一名配偶,是现时世界上最多国家奉行的婚姻制度。
2.乱婚
无婚姻制度。
3.血婚制
若干兄弟和若干姊妹相互集体通婚,在古代普遍流行过。中国古代妇女结婚后称公婆为“姑舅”,是这个制度存在过的证明。现存的马来式亲属制也是证据。
4.普那路亚婚制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出来。若干姊妹是他们彼此丈夫的共同配偶,若干兄弟是他们彼此妻子的共同配偶。它建立了土兰尼亚式亲属制度和加诺万尼亚式亲属制度。
5.偶婚制
一男一女按照婚姻形式结成配偶,但是不排斥与外人同居。双方都可以随意离婚或分居。
6.一夫多妻制
一个男性同时娶多位女性成为他的妻子。虽然古代中国和中亚民族都的男子都曾经可以娶多位女子,但是这两者仍然有区别。传统中国的男子,他的配偶中只有一位是正妻,其它的都是小妾;而游牧希伯来人则是简单的多位妻子。狭义上的一夫多妻制是指后者。
7.一妻多夫制
一个妻子同时存在多位丈夫,或者多个男子同时娶一个女子为妻子。藏族曾经存在过这种婚姻模式。
8.单偶制专偶制
和单一配偶结婚,并排斥与外人同居,后面一点是这一制度的根本要素。近代文明社会普遍采用这种婚姻制度。
9.事实婚姻指未经法律登记,但被社会承认和接受的婚姻。往往出现在婚姻法尚未强制执行的时期,为法律所暂时容忍的婚姻状态。
10.走婚
一种存在于摩梭人之间的婚姻方式,是一种较为自由的婚姻方式,男女之间不涉及经济关系,亦并不需要同居,纯粹以爱情关系维持的婚姻。
11.闪婚
婚姻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就迅速结婚。
12.网婚在互联网上结为虚拟夫妻。
13.同性婚姻
指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
14.冥婚
为已经去世的人举行婚礼,将双方结为夫妻。

我也希望能转变人们的观念,不必抱着一夫一妻制这本政治正确
更不必将其当做真理。

自由婚姻
结婚的当事人自由选择婚姻制度。想怎么结,就怎么结。你们自己说了算。
虽然婚前协议也有一定近似效果,但过程复杂,效力较弱,互相猜疑不愿意签。而且不能出婚姻法的框架,比如重婚罪;LGBT。
所以说,当事人想怎么过,是他们自己的事,都是成年人,想清楚办事,何必拘泥形式?上面列了14种婚姻,随便选。选完再加协议DIY,没毛病。

不过,这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也许永远是个乌托邦。
但是总有些人,会去做人们认为不可能的事情。

15.与物品结婚桥段出自《大宅门》 ,郭宝昌:万筱菊就是梅兰芳先生
什么叫有理想?我也服。

现实
农村有很多地区,即便不是穷地方,依然把女人当生孩子的设备。权利、贫富、观念的不平等都会带来重大问题。婚姻法的强制条款降低了地位不平等带来的欺压,具有难以替代的地位。
理想归理想,并不符合国情。现实中的推进,还是看李银河老师那拨吧。说起来挺艰难的,在我看来,李银河说的一些东西已经很保守了,相当照顾人们脆弱的小心肝,结果总能收获一片片的无脑反对。
你们赢了

张三911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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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是什么法吗?

不是宪法,是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往前追溯,中共在革命战争年代的动荡岁月里主持制定的第一部法律仍然是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法律开宗明义写到:

第一条 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卖买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第二条 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
第三条 结婚的年龄男子需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
第四条 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这些在如今理所当然的原则在当时的中国苏区就得以确立,可以说是远远领先于时代,一个鲜明的对比是海峡对岸,实际上直到1985年才开始追究重婚罪,也就是说直到1985年才正式废除纳妾制度,却至今仍保留着通奸罪,保护特权之心不要太明显。

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可以发现一以贯之的是夫妻平权,婚姻自由精神,中国的婚姻法可以说是为数不多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都毫不落后的法律。上次最高院出台《婚姻法解释三》被当作新婚姻法黑了一次,这次王宝强离婚又被黑,真是莫名其妙。让我不禁想起法律界的一名格言:

当事实对你有利时,多强调事实;当法律对你有利时,多强调法律;当事实和法律都对你不利时,敲桌子把事情搅浑。

在中国的互联网上,还可以加上一句:“当事实、法律都不利,水也搅不浑时,使劲黑”。

官司没打赢可以黑一句:“法官不都是吃了原告吃被告”;
手术没做好可以黑一句:“肯定是因为没有送红包”;
公务员没考上可以黑一句:“那人肯定是有关系”。

回到这个问题,我要是来一句:“赵家人立的法那是保护P民的法吗?”说不定就是最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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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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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打脸@路德维希圣答案,他把婚姻和忠实义务割列开来的答案居然还有这么多人来点赞。

首先从实体法来说,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种忠诚当然包括了身体上的忠诚。广义上违反这种义务的表现有通奸,与他人同居等。说通奸完全不违法我认为是有漏洞的。法律为何不明文禁止我后面会详说。同时,婚姻法又规定,如果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过错方可以少分甚至不分财产。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无过错方还可以依据身份权受到侵害起诉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这些都是通奸同居,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之所以不强制规定忠实义务,是因为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这是自然法问题。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因为:一是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关系又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对这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但这不能说婚姻法律关系和忠实无关。


从外国司法实践来看,美国还有23个州保留了通奸罪,并且在密歇根,俄克拉荷马等州还是felony(重罪)。虽然时至今日,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起诉通奸嫌疑人,但这足以证明最高票答案把婚姻和性交自由和忠实义务割接开来的说法是极端错误的。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中都不会被认可。

高一高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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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我国公民社会中一部少有的善法。

在夫妻这种人际关系之中,公权对个人在行为上遵循的指导原则为法无禁止是自由。

所谓自由,是指行为的发生与不发生,不受法律限制。

比如家暴行为,在婚姻这种组织形态中,公权在法律层面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禁止,即家暴行为是不自由的,是被限制的。

对比出轨行为,严格来说是指婚外性行为(精神出轨是婚姻关系中思想政治犯式的诛心之罪)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禁止,即婚外性行为是自由的,是不被限制的。

家暴之所以被公权以法律在家庭这种人际关系中禁止,是因为家暴的本质是个人暴力,而个人暴力在所有人际关系中本就被法律禁止,也就是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自身暴力。

出轨之所以没被公权以法律在婚外的人际关系中禁止,是因为出轨的本质是个人性行为,而个人的性行为在除了以性交易为内核的人际关系之外的其他人际关系中未被法律禁止。

暴力和性行为的主体都是具体的个人,显然,个人暴力的使用可以完全被公权垄断而安排,个人性交的实施无法完全被公权垄断而安排。

一旦婚内出轨的通奸罪成立,一方面婚前性行为的流氓罪必然需要配套成立,如此这般才符合公权垄断的一致性原则,因为婚后的性垄断来源于也承接于婚前的性垄断。

另外一方面等于间接承认和接受了婚姻是合法的卖淫/性交易的逻辑。按照单纯的性交易是非法卖淫的逻辑来理解,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不是合法的性交易、卖淫,既然不是性交易、卖淫,那就是合法范围的性自由、性自主的选择,也就意味着婚内性行为和出轨性行为具有一样的法律色彩。

至于暴力与性交被公权垄断禁止与否上的差异结果,是另外的一个问题了。

谈谈我对“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理解。

从“夫妻间应该禁止家暴”和“夫妻间禁止家暴”的区别来看,“应该”二字淡化了“应该”后面内容的法律严肃性和确认性,变成了一种鼓励,鼓励式的应然不等同于必然或者实然,鼓励的结果是可有可无。

忠实和尊重,忠实与尊重作为一种基于行为判断上的主观感受,这二者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特征,又由于它的主体是夫妻中个人,很有可能行为判断出现分歧乃至截然不同。


作者:自由谬误等级备忘
链接:如果这次王宝强离婚案影响巨大,推动立法取消了婚内财产共有制度,是否是中国女权事业的极大倒退? - 自由谬误等级备忘的回答
来源:知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

如果判了婚姻一方白身出户,不叫动摇婚内财产共有制度,要么是违宪行为,要么就是婚内财产共有制度本身已经发生改变。

现有的婚内财产共有制度符合了婚内男女平等的人权诉求,而且,在离婚以后婚内共有财产的分配上,依照现有的分配制度不可能出现法律意义上的白身出户。

题主要问的是,违宪行为标志着女权主义的倒退?还是更改掉现有的婚内财产共有制度体现女权主义的倒退?

要理解婚内财产共有制度可以考虑以下两点。

一个是承认和建设婚姻作为私有制的形态属性。两个人结合在一起,从结合之日算起,两个人在经济上开始作为一个私有共同体而存在,婚后双方各自的经济收益归属夫妻这个私有共同体所有。

二个是承认和建设婚姻-私有经济共同体基于共同所有下平等分配的地位。直接来说,对婚后的经济私有共同体的处理,不光人人有份,而且两人平分。

婚后的经济收益归属夫妻私有共同体所有,是证明和维系婚姻作为私有制属性的根本条件,依据是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人际关系及其属性。

如果承认和接受了第一点,那么分配原则之所以优先均分而不是按照别的标准,无非是大样本层面来说,大家总体的主流态度是不患寡而患不均。或者可以说,离婚了的婚姻分配原则和一生终老的婚姻分配保持了一致,主要是因为一生终老的婚姻数量占了多数,而后者默认了。

换个角度来说,如果有一天,离婚婚姻占多数,很有可能婚姻分配原则就会变,那样终生一生的婚姻双方也是各自合法掌有各自的经济收入。

至于为什么不分类非要统一标准,干嘛不离婚的按离婚的标准分,我想主要是不能用前者否定后者,也不能用后者否定前者。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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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射出了一群基本常识都没有的法盲。


先摆个利益相关:王宝强离婚,站宝宝这边。


-------看最高票--------
一、允许马蓉出轨,不许宝强揭私!


这是什么逻辑??别人犯罪你自己报复,还要法律干嘛??这种基本常识还律师,你这律师真是扯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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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知老婆在酒店“啪啪”,还不能闯进去抓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严重侵权进而非法获取证据,本来就应该是无效的,伟大灯塔国,法庭一样不会采用非法获取的证据。你们到底想过没有,在网络无隐私,电话随意监听的世界里,允许非法获取证据,到底谁在倒霉??更重要的一点:宝宝抓奸只是网络说法。


----------------------------------------------
三、马蓉出轨,宝强不能索赔!
四、马蓉出轨,宝强还不能多分财产!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关于本条内容,在立法中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是:“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些同志提出,婚外同居行为也应当构成过错赔偿的理由。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又修改为本条的规定。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亏得宝宝没请你,你要代理宝宝,那才真是输的裤子都没有。

-------------------------------------------------------------------
五、马蓉出轨,宝强不能要求道歉!从来没见过一份判决书判令出轨方赔礼道歉,很难想明白为何《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种责任!
反观马蓉起诉宝强发帖造谣其出轨,却要面临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离婚案是离婚案,宝宝侵权案是侵权案,又回到第一个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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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财产被掏空,宝强查不了银行账户!
网传马蓉已经将宝强银行卡存款和公司资产全部掏空,宝强立案竟然要向人借钱交诉讼费。

网传宝强目前连自己有多少个银行账户都不知道,只能挨个银行去查并挂失


私自查询他人银行账户,是违规违法行为,这种常识错误的话居然是律师说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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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句,要么你是装傻充愣,想乘机恶意吸粉,要么就是你业务水平太次了。

女巫无无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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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不合理的地方就是以前很多男性通过24条让女方背负重债,自己部署好了,拍拍屁股走人了。

大家就说句遇人不淑……
然后,就没然后了
这个事情,半年前我写过一篇文章,现在隐藏了,但还是看到到。评论多是呵呵

王宝强一案出来,居然看到法律界大亨们开始讨论婚姻法了,也就是说,这一条终于有改正的可能性了。

MD,一个男性名人被利用24钻了空子,你们才发现它不合理啊?
那么多女人在百度贴吧微博泣血你们肿么没看到?

不要跟我争24对男女双方都适用。对,对男女双方都适用,但你要看清我国国情是什么样的?大部分男主外女主内好伐?好多女人在井底忙忙碌碌,巨额债务砸头上了还是懵哒。

就像为嘛婚前财产法一改,好多女人不干了,因为她们婚后要把大部分精力发在家庭生孩子上。这是我国国情!什么叫妇道对吧。不过这条我是赞同的,婚姻太约束人性,女人从小被教育婚姻是避风港,其实它在感情好的时候就是依靠,不好时候就是拖累,巨大的麻烦。婚姻太依靠两人的情商和道德了。


我要有名!

尹祯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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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还没判决呢,,,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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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立案吧,司法部门还没有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条进行判决了,诸位就开始讨伐婚姻法来,是不是早了点?
人还没上场呢,就骂将起来,说人家不行,这种说法没有依据。
起码等这事有眉目,最好是判决下来之后,看看法院认定哪些事实,依据哪些法条判的,才能说得有理有据吧。
不过我猜在坐诸位大部分到那时候早已经追其他社会花边去了。
网民的狂潮不会持续太久,其他公众号啥的,蹭完热点又该挪窝了。
婚姻法说:判决出来了,都来看我啊,都来看啊~
说不定那会已经没多少人了。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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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法律人士,但我看了几个律师的微博。
我惊奇的发现:
出轨不影响财产分配,不会净身出户。
抓奸证据是非法拍摄,不能用来举证。
中国大陆没有通奸罪。做小三的,睡别人老婆的,在中国不罚款也不用坐牢。最多被原配私下打一顿,被打的太重了,别人还要坐牢赔医药费!尼玛,别人的老婆/老公不睡白不睡啊!
尼玛,强列要求修改婚姻法!!!

吃吃荡荡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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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吧,我觉得这个事件,
双方可能都没有证据。

说马蓉没证据,是因为她的反击无力。

说王宝强没证据,是因为如果有证据,他就不需要出其不意,先声夺人的发声明占领舆论高地了。


所以,最终判决,可能不会合了广大吃瓜群众的意了。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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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个诟病最大的吧,也就是婚姻法学界一直有争论的,随便搜搜也有这样的文章对《婚姻法》第46条的解读 这还就是百度搜索的
说个最容易理解的问题吧。
先看四十六条是啥: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别的不说,就说这个立法技术吧,如果找这种有“项”的法条,一般最后一条是一个兜底,就是“其他情形”,比如这样的,《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一般就是兜底条款,这种立法技术叫“列举+概括”式。所谓立法技术,有三种,一种叫列举式,一种叫概括式,一种叫列举+概括式。列举式就是把该条规定的情形全部列举出来,概括式就是单纯下一个定义不具体列举行为,而列举+概括式就是类似上面这种,有列举,最后来一个兜底的其他情形。这种方式一般用于界定某种行为模式,好处就是既能满足刚性又能满足弹性,也就是说又保证了规定比较有权威,然后还能有点弹性。毕竟人类智性总有所不及的地方。
OK,再回头看婚姻法46条,就是一个纯列举式的,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为适用范围也就这几种,多的没有。换言之,如果配偶在外面卖淫嫖娼,可能都不会适用。
当然,也可能有人说这是因为新式道德,对于忠贞观念看得并不那么重。然而在婚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忠贞义务,即第四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当然也有人认为只是道德义务,然而如果在法律中规定了道德义务,就有法律化的必要,否则法律规定也当然成为一纸空文。
然而46条规定范围太窄,使得婚姻忠贞义务其实很难得到保障,毕竟这四条的基本管不上偶尔出轨,这也是王宝强面临的最大困境,即便证实了老婆出轨,然而最后也不能因为这个出轨而使其在法律上承担多少责任,毕竟证明同居还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

========================
题外话,46条是我一直关注的问题,这条其实更多是伤害女性,毕竟现实生活中,像王宝强这种被绿的还是比男性出轨更常见,而如果女方因为男方出轨行为而提出离婚,本身是得不到任何保障的。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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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了,本人律师。
对于案件本身,由于涉嫌个人隐私,处理宝强委托律师放出来的一些信息,其他信息作为吃瓜群众基本上是两眼抹黑的状态,本着严谨的姿态,在此不做评论。
看到一位知友的回答,涉及银行账户取证难的问题,这不仅仅体现在婚姻案件中。在查询财产涉及银行账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线索,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这一条实际上很难操作,乃至宝强不得不一家一家地跑银行,甚为可怜。
我国法院审理案件重事实,轻程序,但是在查清事实的调查取证方面又设置层层障碍,即使是律师也经常碰到一筹莫展的尴尬情况。
当拥有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却由一群法盲去负责执行,于是就产生了悲哀。
普法这么多年,法盲还是这么多,尴尬。

刘善宁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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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还没看出来,倒是教育不到位是很明显的。手动微笑
匿名用户

匿名用户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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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为这问题下会有大神的干货,没想到不是装逼就是撕逼

晃运坊主 白米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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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熟知的东西正因为它是熟知的,所以没有被认识。有一种最习以为常的自欺欺人的事,就是在认识的时候先假定某种东西是已经熟知了的,并同样也心满意足;这样的认知,不知道它是怎么发生的,因为无论怎么说来说去都不能离开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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